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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醉驾车祸身亡 共同饮酒人是否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2019-02-14 11:06

案情简介:

姜某与连某、柳某系朋友关系,平时经常一起聚餐饮酒。2018年12月28日下午,连某打电话邀请姜某、柳某到某县饭店饮酒。晚5时30分左右,姜某和连某各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达饭店。从晚6时到晚8时许,3人共饮22瓶青岛啤酒。晚9时左右,姜某骑车回家。

连某等人均明知姜某是骑二轮摩托车回家,但均没有劝阻,也没有提醒姜某安全驾驶。晚9时40分,姜某开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某县隆中机械厂前路段,碰撞道路左侧电线杆后,被人送至某县中医院抢救,因内出血较多而死亡。

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家属要求连某、柳某承担赔偿责任,调解未成后,姜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的问题:

因共同饮酒的先前行为致使共同饮酒人处于危险状况时,其他共同饮酒人未给予必要的劝阻、提醒和照顾,产生损害后果的,是否应负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律师回复:

本案的关键在于共同饮酒人之间是否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共同饮酒人存在义务而不履行,才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义务的来源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先前行为。

尽管法律未明确规定共同饮酒者之间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该行为会使得其后的驾车行为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共同饮酒人相互之间具有相互提醒、照顾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可推定其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姜某与连某、柳某共同饮酒,连某、柳某明知姜某已醉酒的情况下,仍让姜某骑摩托车离开,显然是对先前饮酒行为致姜某处于危险状况的不作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死者姜某具有重大过错,负有绝大部分的责任,连某、柳某违反了共同饮酒者的相互关照义务,共同构成轻微过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本期服务律师: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蒋顺成

编辑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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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姜某与连某、柳某系朋友关系,平时经常一起聚餐饮酒。2018年12月28日下午,连某打电话邀请姜某、柳某到某县饭店饮酒。晚5时30分左右,姜某和连某各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达饭店。从晚6时到晚8时许,3人共饮22瓶青岛啤酒。晚9时左右,姜某骑车回家。

连某等人均明知姜某是骑二轮摩托车回家,但均没有劝阻,也没有提醒姜某安全驾驶。晚9时40分,姜某开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某县隆中机械厂前路段,碰撞道路左侧电线杆后,被人送至某县中医院抢救,因内出血较多而死亡。

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家属要求连某、柳某承担赔偿责任,调解未成后,姜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的问题:

因共同饮酒的先前行为致使共同饮酒人处于危险状况时,其他共同饮酒人未给予必要的劝阻、提醒和照顾,产生损害后果的,是否应负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律师回复:

本案的关键在于共同饮酒人之间是否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共同饮酒人存在义务而不履行,才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义务的来源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先前行为。

尽管法律未明确规定共同饮酒者之间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该行为会使得其后的驾车行为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共同饮酒人相互之间具有相互提醒、照顾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可推定其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姜某与连某、柳某共同饮酒,连某、柳某明知姜某已醉酒的情况下,仍让姜某骑摩托车离开,显然是对先前饮酒行为致姜某处于危险状况的不作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死者姜某具有重大过错,负有绝大部分的责任,连某、柳某违反了共同饮酒者的相互关照义务,共同构成轻微过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本期服务律师: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蒋顺成

编辑贺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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