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年初一凌晨,停放在出租楼下的电动车突然起火引发火灾,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2名遇难者的家属将电动车所有者上法庭。近日,淮安区人民法院林集法庭对这两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电瓶车所有者承担全责,分别赔偿两名死者家属96万余元。
案件缘起
2018年2月16日凌晨时,淮安市淮安区某镇发生火灾,烧毁了电瓶车、杂物、楼房等,该事故造成居住在该楼房的住户邵某及外孙女范某死亡。该案件由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二轮电瓶车电线故障引燃可燃物着火所致。医院诊断证明书确认:二遇难者为呼吸道烧伤、重度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该电瓶车的所有人为刘某、陶某夫妇。
争议焦点
在该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应当如何分担。被告刘某、陶某认为,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本质原因是电动车质量问题,并非本案两被告的过错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必须查明本案两被告有过错,才能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是电动车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的火灾,本案两被告无过错。
法院综合判断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公安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依法要求两被告提供对电动车的使用及管理无过错的证据。但二被告则抗辩称,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两被告正常使用、摆放电动车的行为能够证明两被告在使用、管理电动车的过程中无过错,但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使用、管理电动车无过错。
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及时、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变化状况及其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本案事故系两轮电瓶车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故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两轮电瓶车的故障未能及时合理排除。两被告系两轮电瓶车车主,其未能及时主动关注自有电瓶车的变化状况以及该变化状况对他人权利的影响,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两被告未能提供对两轮电瓶车使用和管理无过错的证据。另经本院查核,二位受害人对自己的死亡无任何过错。综上,两被告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陶某赔偿受害人邵某、范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96万余元。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近日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1、因电瓶车失火侵害他人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陶某在该案件中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行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刘某、陶某申请追加电动车的生产商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的电动车在出厂时即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该案火灾系因电动车出厂时所产生质量问题引发的。故刘某、陶某主张应由电动车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3.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对可能存在危险的各种物品进行定期的检查和更换,确保其始终在一个较为安全的情况下运行,这既是对自己的财产和安全考虑,同样也是对他人的安全和财产负责。
来源: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号
编辑:金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