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以来,蒋某某纠集了冯某某及杨某某等数十人,在A县境内,长期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恐吓的手段营造组织恶名,树立淫威,确立强势地位,称霸A县,逐步形成了以蒋某某为组织领导者,冯某某等人为骨干,杨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通过插手民间纠纷、操控赌场等经济活动手段,他们从中获得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在A县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杨某某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如下:
1.2015年8月份,林某某等人在A县B街道办事处租地建社会停车场与村民赵某发生纠纷,林某某遂雇请蒋某某处理。2015年8月20日上午,蒋某某带领杨某某等人将赵某家门口垒的砖墙推倒,并殴打赵某之子。后蒋某某又带人将赵某的小卖部砸毁。
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蒋某某带领杨某某等人到A县C镇邓某家索要“出场费”,到后蒋某某、杨某某等人携带砍刀拍门,因邓某不在家而未果。
蒋某某等人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归案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杨某某家属的问题:
杨某某是否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一般参加者如何处罚?
律师回复:
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结合案情,杨某某参加的确属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杨某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一般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杨某某没有参与该组织实施的其他暴力性犯罪活动,属一般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其自首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期服务律师: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蒋顺成
编辑 贺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