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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3-08-08 20:28 今日镇江  


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镇江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6月27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8日




镇江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3年6月27日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以零售食用农产品交易为主,由开办者经营管理,为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集中提供摊位、商铺、营业房、配套设施和服务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遵循科学规划、规范建设、属地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农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经营、文明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规划建设、改造提升和供应保障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经费、专项补助资金等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等重大问题,强化对农贸市场管理的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主体责任。

第六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建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评定以及奖励制度,鼓励、支持农贸市场实现规范化、规模化,提升农贸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考虑人口密度、交通状况、周边环境和消费习惯等因素,合理编制农贸市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规划纳入详细规划,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农贸市场规划配套建设农贸市场,并明确农贸市场的用地位置和面积。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并按照要求同步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环境卫生设施、雨污分流排水设施、消防设施等基础配套设施。

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建立电子化交易、追溯和管理系统,实现农贸市场服务管理信息化、智能化。

第十三条  列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贸市场建设、升级改造计划的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实际经营后,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场内秩序等经营服务和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市场秩序、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制度,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公示开办者基本信息、市场管理制度、管理人员、投诉举报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信息。

农贸市场开办者如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贸市场的相关承接工作,并依法重新确定新的农贸市场开办者,保障人民群众生活需要。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二)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场内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基本信息以及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相关信息;

(四)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开展食用农产品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五)查验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凭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并留存相关凭证不少于六个月;

(六)对无可溯源凭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七)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遵守区域隔离等相关规定;

(八)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二)建立并落实农贸市场建筑用房、电梯、水电气等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三)定期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

(四)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定期检验维修,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五)配备专(兼)职安保人员,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根据食用农产品的种类、贮存条件、鲜活生熟干湿等情况,按照规范要求划分经营区域,实行分区经营;

(二)督促场内经营者明码标价、诚信经营、合法经营;

(三)及时制止哄抬物价、欺行霸市、串通操纵价格等违反经营秩序的行为,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设置符合要求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规定实行垃圾分类,制止违规倾倒垃圾等行为;

(二)落实市容环卫责任人有关规定,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督促场内经营者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卫生; 

(三)规范设置摊位、商铺等,及时制止占道经营、乱堆乱放、摊位外溢等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卫生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二)在农贸市场入口处以及场内醒目位置张贴禁止吸烟、禁止携带犬只等宠物入内标识,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相关行为人进行劝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许可证件,在指定区域亮照、亮证经营;

(二)实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三)不得占道经营、摊位外溢、私拉乱接;

(四)不得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除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从事食用农产品的场内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相适应的销售、贮存场所和设备;

(二)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进货查验,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信息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明显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以及供货者信息等内容;

(四)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操作人员应当穿着符合规定的工作服,佩戴工作帽和口罩,并持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宰杀加工服务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供消费者无偿使用,并负责保管、维修和定期送检。

农贸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场内经营者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弄虚作假、短秤缺量,并按照要求接受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在市场内设置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用于农民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并免收场地使用费。

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可以不与农贸市场开办者订立合同,但应当服从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的身份信息、产品信息、产地信息进行登记,加强对自产自销交易区摊位使用的日常管理,防止摊位被非法占用。

第二十五条  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宰杀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动物疫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要求立即报告,并依法采取限制人员流动、关闭市场等控制措施,场内经营者应当及时封存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和相关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停放车辆。

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农贸市场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除装卸货物外的其他车辆不得驶入农贸市场经营区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商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参与的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负责下列事项:

(一)研究、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农贸市场联合监督考评制度;

(三)制定、实施农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

(四)制定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交易秩序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牵头实施农贸市场长效管理综合考评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规划,指导农贸市场标准化建设和升级改造。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和动物防疫措施等情况开展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农贸市场内传染病防治。

公安机关负责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农贸市场周边道路交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与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定期检查,加强信息共享,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与农贸市场有关的投诉或者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道路等公共场地摆设食用农产品摊点。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设置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摊点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并确定管理责任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督促食用农产品摊点经营者进入农贸市场内或者疏导点经营,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与农贸市场规划的编制和农贸市场的新建、改建、扩建,加强对辖区内农贸市场及周边的日常巡查。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农贸市场及周边的执法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做好业务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要求落实动物防疫相关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落实市容环卫责任人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或者未定期送检,或者未按照要求管理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场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道路等公共场地摆设食用农产品摊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注册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镇江人大发布

编辑:万嘉

审核:杨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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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镇江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6月27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8日




镇江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3年6月27日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以零售食用农产品交易为主,由开办者经营管理,为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集中提供摊位、商铺、营业房、配套设施和服务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遵循科学规划、规范建设、属地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农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经营、文明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规划建设、改造提升和供应保障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经费、专项补助资金等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等重大问题,强化对农贸市场管理的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主体责任。

第六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建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评定以及奖励制度,鼓励、支持农贸市场实现规范化、规模化,提升农贸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考虑人口密度、交通状况、周边环境和消费习惯等因素,合理编制农贸市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规划纳入详细规划,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农贸市场规划配套建设农贸市场,并明确农贸市场的用地位置和面积。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并按照要求同步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环境卫生设施、雨污分流排水设施、消防设施等基础配套设施。

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建立电子化交易、追溯和管理系统,实现农贸市场服务管理信息化、智能化。

第十三条  列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贸市场建设、升级改造计划的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实际经营后,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场内秩序等经营服务和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市场秩序、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制度,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公示开办者基本信息、市场管理制度、管理人员、投诉举报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信息。

农贸市场开办者如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贸市场的相关承接工作,并依法重新确定新的农贸市场开办者,保障人民群众生活需要。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二)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场内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基本信息以及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相关信息;

(四)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开展食用农产品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五)查验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凭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并留存相关凭证不少于六个月;

(六)对无可溯源凭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七)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遵守区域隔离等相关规定;

(八)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二)建立并落实农贸市场建筑用房、电梯、水电气等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三)定期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

(四)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定期检验维修,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五)配备专(兼)职安保人员,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根据食用农产品的种类、贮存条件、鲜活生熟干湿等情况,按照规范要求划分经营区域,实行分区经营;

(二)督促场内经营者明码标价、诚信经营、合法经营;

(三)及时制止哄抬物价、欺行霸市、串通操纵价格等违反经营秩序的行为,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设置符合要求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规定实行垃圾分类,制止违规倾倒垃圾等行为;

(二)落实市容环卫责任人有关规定,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督促场内经营者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卫生; 

(三)规范设置摊位、商铺等,及时制止占道经营、乱堆乱放、摊位外溢等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卫生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二)在农贸市场入口处以及场内醒目位置张贴禁止吸烟、禁止携带犬只等宠物入内标识,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对相关行为人进行劝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许可证件,在指定区域亮照、亮证经营;

(二)实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

(三)不得占道经营、摊位外溢、私拉乱接;

(四)不得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除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从事食用农产品的场内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相适应的销售、贮存场所和设备;

(二)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进货查验,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信息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明显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以及供货者信息等内容;

(四)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操作人员应当穿着符合规定的工作服,佩戴工作帽和口罩,并持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宰杀加工服务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供消费者无偿使用,并负责保管、维修和定期送检。

农贸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场内经营者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弄虚作假、短秤缺量,并按照要求接受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在市场内设置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用于农民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并免收场地使用费。

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可以不与农贸市场开办者订立合同,但应当服从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的身份信息、产品信息、产地信息进行登记,加强对自产自销交易区摊位使用的日常管理,防止摊位被非法占用。

第二十五条  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宰杀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动物疫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要求立即报告,并依法采取限制人员流动、关闭市场等控制措施,场内经营者应当及时封存被污染的食用农产品和相关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停放车辆。

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农贸市场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除装卸货物外的其他车辆不得驶入农贸市场经营区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商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参与的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负责下列事项:

(一)研究、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农贸市场联合监督考评制度;

(三)制定、实施农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

(四)制定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交易秩序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牵头实施农贸市场长效管理综合考评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规划,指导农贸市场标准化建设和升级改造。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和动物防疫措施等情况开展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农贸市场内传染病防治。

公安机关负责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农贸市场周边道路交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与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定期检查,加强信息共享,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与农贸市场有关的投诉或者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道路等公共场地摆设食用农产品摊点。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设置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摊点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并确定管理责任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督促食用农产品摊点经营者进入农贸市场内或者疏导点经营,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与农贸市场规划的编制和农贸市场的新建、改建、扩建,加强对辖区内农贸市场及周边的日常巡查。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农贸市场及周边的执法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做好业务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要求落实动物防疫相关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落实市容环卫责任人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或者未定期送检,或者未按照要求管理市场内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场内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道路等公共场地摆设食用农产品摊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依法扣押涉案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注册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生鲜超市、社区菜店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镇江人大发布

编辑:万嘉

审核:杨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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