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镇江讯 明明交了相关费用,水务公司却不给自家房屋接通公共自来水管道。想不通此事的市民杨先生到法院起诉某水务公司,要求该公司立即安装供水设施,接通供水管道,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3年3月,为了自己在丹阳市中山路的房屋能通上自来水,杨先生向某水务公司交纳了供水设施建设费6000元、零星工程费805元,但某水务公司迟迟不安装供水设施,给杨先生的经营生活造成很大不便,而与杨先生房屋相邻的房屋已经接通了公共自来水管道。于是杨先生将某水务公司告上了法庭。
杨先生认为,其房屋所处地段是成熟商住区,具备供水管网建设条件,水务公司作为公共自来水提供者有一定的法定义务。
某水务公司则辩称,双方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况且安装供水管道施工时开挖市政道路,需行政机关批准,还要与物业公司、邻居协调,该批准手续、协调工作应由杨先生先行办理。
镇江中院审理认为,供水服务合同与公共运输、供气、供电等合同一样,是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关系国计民生的合同。上述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供给方一般处于优势地位,而另一方则处于弱势。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避免供水人独占经营优势地位的滥用,供水合同具备强制缔约的性质。对用户提出的供水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供水单位不得拒绝承诺。
某水务公司是在讼争房屋所在区域提供供水服务的企业,与杨先生房屋相邻的房屋也已经接通了自来水,应当认定讼争房屋处于某水务公司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杨先生要求与某水务公司建立供水合同关系时,某水务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某水务公司称安装供水管道开挖市政道路,破坏小区绿化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和与物业公司、邻居协调的工作应由杨先生办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杨先生已向某水务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某水务公司也向杨先生出具了相应的票据,应当认定双方已就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形成合意,某水务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为杨先生接通自来水。
杨先生要求某水务公司承担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判决某水务公司于三个月内为杨先生接通自来水供水管道。(李益成 李珍珠 张驰川)
责任编辑:吴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