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经钱某介绍,王女士与郑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某向王女士借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方式:转账,借款利息:年利率13%,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借款用途:用于郑某公司的合法经营。
郑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钱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其以位于某市康正花园五栋403室房产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后借款到期,郑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欠款,后郑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王女士找到钱某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钱某以郑某的借款涉嫌犯罪和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
王女士的问题:
钱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回复:
首先,郑某向王女士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其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借款合同的约束,王女士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郑某应当偿还借款。钱某为郑某的借款进行担保,现郑某拒不偿还到期借款,王女士可以要求钱某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因此,虽然郑某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担保合同有效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以房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依然合法有效,抵押人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的合同责任。因此虽然钱某用于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王女士只是不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钱某仍应承担抵押担保的合同责任,即应当在抵押房产的现有价值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期服务律师 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蒋顺成
编辑 贺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