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8月,汤某、谢某通过网络认识,同年12月12日,在双方朋友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内夫妻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婚前甲方(汤某)拥有的某小区房屋两套,自结婚登记之日起,甲方自愿将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给予乙方谢某最少占用有百分之六十产权属于个人的,甲方该两套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加上乙方名谢某拥有产权最少占百分之六十)必须在婚姻登记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启动……2015年2月2日,汤某、谢某登记结婚,但房屋产权未变更登记。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汤某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撤销房屋赠与协议,谢某则认为案涉协议系夫妻双方对婚前及婚后财产的约定,而非赠与协议。
学校的问题:
《婚内夫妻协议》属于什么性质?汤某能否行使撤销权?
律师回复:
汤某与谢某婚前签署婚内夫妻订协议,约定将登记在汤某名下的房屋产权与谢某共同享有,目的是为了明确夫妻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属于赠与协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明确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作为调整夫妻赠与房产任意撤销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欠款规定。由此可见,只要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就应享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
案中的两套房屋属于汤某婚前个人财产,汤某与谢某婚前所签订的协议虽具有法律效力,但汤某与谢某在协议中对房屋产权的约定属于赠与协议,根据合同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汤某在房产产权变更登记之前都可以撤销赠与。鉴于汤某与谢某在协议中所约定的房产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汤某主张撤销赠与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本期服务律师 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蒋顺成
编辑:贺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