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镇江讯 13日上午,我市中院举行“镇江法院家事审判改革”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市中院民四庭负责人向参与活动的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媒体记者,介绍了多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和典型意义的家事纠纷案件。
妻子诉“第三者”返还财产案
基本案情:黄某和孙某于20世纪90年代初登记结婚,2010年7月,两人协议离婚。2013年8月7日,又登记复婚。2016年夏,黄某在清理家中物品时发现孙某与一女子方某自2008年起发展为婚外情,两人前后还签了4份《分手协议》,孙某4次支付给方某分手费和补偿费30余万元。黄某认为孙某给方某的财物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孙某私自赠予给方某的行为应属无效,方某应予返还。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法院查明孙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7月之前以及2013年8月之后)共赠予方某现金32万元。据此,法院判令方某返还黄某32万元。
典型意义:夫妻一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亦有悖公序良俗,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夫妻出轨的一方给付第三者钱款财物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故夫妻另一方要求第三者返还赠与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该案判决保护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弘扬正气,也打击了“第三者插足”的不良风气,对社会公众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独生子女申请唯一继承人案
基本案情:郭启某与陈某某于194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郭晓某。后二人于1953年离婚。1966年1月,郭启某与李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70年领养一女,取名李晓华。1990年,郭启某与李某某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郭晓某负责赡养郭启某并对其财产享有继承权,女儿李晓华负责赡养李某某并对其财产享有继承权。郭启某于1996年购买一处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同年郭启某去世。现郭晓某人以其为郭启某唯一继承人为由,要求继承上述房屋。
裁判结果:法院在审理期间,依职权向申请人的亲属李晓华、房屋所在地的社区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在房屋、社区大门处及法院公告栏张贴了公告,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公告,催促与本案继承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后,无人向提出申报。法院判决,宣告申请人郭晓某为郭启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房屋属郭启某的遗产,由郭晓某继承。继承后,郭晓某享有该房100%份额。
遗嘱内容不确定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陆某某和张某某夫妻二人先后去世,留存款若干、房产一套。,2人生前共育有子女4人,其中一子张某丙持有张某某亲笔遗嘱一份,此遗嘱正反两面均有内容,正面记载:“把房子分作6份,4个子女及2个孙子平分,可分作6份。”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背面却写了3种不确定的分配方式,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该遗嘱背面载明的内容表明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对遗产如何分配未形成确定性意见,该遗嘱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故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判决房屋由4个子女各继承四分之一。
典型意义:自书遗嘱内容应当具有确定性,本案中被继承人虽留有遗嘱,从前后内容可以反映出老人生前思虑发生了转变。此时不能仅从遗嘱的形式上直接确认正面遗嘱有效,而应该结合两份遗言内容从实际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角度出发,被继承人否定了自己第一份遗言的内容重新考虑提出了3种分配可能,应该将两份遗言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看待,以被继承人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
婚后生子非亲生精神赔偿案
基本案情:杨某甲与李某乙于1990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现杨某甲起诉离婚并提出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杨某甲与杨某丙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杨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返还抚养费。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杨某甲与李某乙离婚,李某乙赔偿杨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并返还对杨某丙的抚养费71400元。
典型意义: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女方怀孕的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男方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考虑到双方虽未建立法定婚姻关系,但已经同居生活,此后也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的孩子与男方无亲子关系,必然亦会对男方的人格尊严造成伤害,为孩子付出的亲情与现实情形的矛盾也必然造成男方精神的痛苦。故对男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离婚时女方索要房款纠纷案
基本案情:陈某与杭某经婚介介绍相识恋爱,相识5个月左右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杭某表示同意离婚,但陈述陈某婚前购买了房产,婚后其要求在该房产上加上其名字,经双方协商由杭父分两笔给付陈某20万元后把杭某名字加上去,但陈某收到该款后一直未在房产证上添加杭某名字,现要求陈某返还该20万元,陈某主张该20万元是彩礼,不应返还。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杭某为在陈某婚前购买的房产证上添加名字,通过父亲汇款20万元,但事后陈某并未添加杭某的名字,房产是陈某个人财产,陈某应当将20万元返还给杭某。遂判决:准予陈某与杭某离婚;陈某返还杭某2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中,对于该20万元的认定依据证据法则的同时,也结合了风俗习惯、合乎情理等综合进行了判断,最后双方都服判息诉,并在案件生效后将20万元交付完毕。现今社会,夫妻结婚时双方父母多会融入双方的财产活动,包括购房、彩礼等,大都是大额支出,而按照民俗和碍于情面,又不宜留下凭证,故经常在离婚时发生这种各执一词的情况,因此,在不影响夫妻关系的情况下还是应尽可能留有凭证,以防之后发生纠纷。(全媒体记者 谢勇 全媒体通讯员 常文金)
编辑:贺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