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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负债期间购买并登记
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可否被执行?
案情简介:
王甲与姚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8日生育儿子王乙。2016年7月2日在王乙年满13周岁时,姚某作为王乙的委托代理人与镇江A房地产公司签订18份《镇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8年4月6日至4月23日期间,将位于镇江市**路18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未满16周岁的王乙名下。
王甲、姚某曾于2017年8月24日与债权人贺女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后王甲、姚某逾期未还。法院判决“王甲、姚某向贺女士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贺女士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王甲、姚某、王乙共有的登记在王乙名下的位于镇江市**路18套房屋。
王乙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登记在王乙名下的18套房屋,并解除查封。
贺女士的问题:
被执行人负债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拍卖房产用于偿还债务的,法院是否支持?
律师回复: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审查:
第一,财产来源。王甲、姚某以王乙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乙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乙需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
第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王甲、姚某以王乙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6年,王甲、姚某与贺女士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7年,王甲、姚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乙名下是2018年。王甲、姚某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乙名下时,王甲、姚某尚未归还贺女士借款,因此,王乙取得案涉房屋损害贺女士利益。
第三,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甲、姚某对王乙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甲、姚某、王乙的家庭共有财产。
本期服务律师:
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蒋顺成
编辑 贺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