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苏人社发〔2022〕151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内部审批流程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人社办函〔2023〕29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给予奖励。
第三条 举报奖励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由负责查处的相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就涉及本区域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或者由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专(兼)职人员所在部门,具体承办举报奖励工作。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规定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部门预算保障。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一)隐匿、转移、贪污、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二)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提前退休,违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三)伪造、变造社会保险业务或财务档案、材料的;(四)伪造或篡改社会保险业务系统、财务系统参数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的;(五)串通他人或社会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为他人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便利的;(六)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参保单位、个人或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二)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三)组织或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丧失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七条 举报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康复费票据、辅助器具配置费票据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套取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的失业保险稳岗补贴、技能提升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社会保险基金的;(三)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补缴资格,违规申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四)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奖励范围:(一)无明确举报对象或经查证无违法违规行为的;(二)举报已受理或已办结,原处理程序及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三)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判决裁定或已进入上述程序的;(四)举报事项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纪检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掌握的;(五)利用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工作人员泄露的线索或信息的;(六)不属于本细则规定举报奖励事项的;(七)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举报行为。举报人对举报事项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的明确信息,鼓励提供被举报人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线索来源和相关佐证材料。奖励对象原则上应为实名举报者。匿名举报并希望获得奖励的,应主动提供能够辨认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供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线索后,应当根据职责范围确定举报查处主体:(一)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本级负责查处;(二)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原则上转交下级查处,涉及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的,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直接查处;(三)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且涉及其他地区的,应会同相关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的举报线索涉及财政部门职责的,应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举报事项查证情况,对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的一致性进行认定,作为奖励依据。
第十三条 举报人和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一)举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举报事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奖励范围;(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一致并已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确认违法违规事实的。
第十四条 举报事项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证属实,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基金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资金按照分段累计的办法计算:查证属实造成基金损失金额在 100 万元(含)以下的部分奖励1.5%,100万元至500 万元(含)的部分奖励 1%,500 万元以上的部分奖励0.5%。举报奖励金额最低 200 元(不足200 元的补足200 元),最高不超过 10 万元。经查证属实但未造成基金损失的,奖励2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奖励第一顺序举报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同一举报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分别查处的,奖金合计金额不得超过10 万元,相关地区按照各自查实金额占总查实金额比例计算并分别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原则上在举报查处结案 7 个工作日内,对奖励事项予以认定,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报请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审批后通知举报人,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送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按规定由劳动监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或单位负责查处的,在事项办结后 3 个工作日内,由负责查处的部门或单位将举报事项结案材料提交基金监督机构办理奖励审批手续。同一举报事项由多个部门或单位共同查处的,应当由牵头部门或单位负责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举报人自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自然人持居民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持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证件)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办理奖金领取登记手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应指导举报人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金领取信息登记表》并现场核对相关信息,原则上在举报人办理奖金领取手续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将奖金发放至举报人的银行账户(自然人提供社会保障卡号或者其本人的其他银行卡号,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其在银行开立的单位结算账户)。
第十八条 属于匿名举报并希望获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约定的举报密码等信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明身份信息后发放奖金。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领取奖金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金。举报人明确放弃奖金或逾期未领取奖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记录相关情况后,终结奖励程序。
第十九条 举报人不能亲自办理奖金领取手续的,可由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持举报人出具的委托书、举报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原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奖金领取手续。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奖金时,应举报人要求,可向举报人简要告知其所举报欺诈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举报线索以外的欺诈骗保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有关案情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对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金领取通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核请求。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审核制度,明确发放流程,建立奖励台账,加强奖励资金发放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为举报人保密,有关举报人信息应当作为工作秘密严格保管,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涉嫌恶意举报的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形作出不予受理、要求提供实名信息、登记通报等处理。对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或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或者伪造举报事实,冒领举报奖励的;(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线索套取奖励的;(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导致举报人利益受到损害,或帮助被举报对象转移、隐匿、毁灭证据的;(四)贪污、挪用、截留奖励资金的;(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畅通举报奖励渠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与1233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咨询专线联动机制,各级人社部门政府网站应增设社保基金监督举报入口。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奖励金额为含税金额,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细则进一步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内部管理制度,细化举报奖励的审核流程、发放流程,建立奖励台账,加强举报奖励资金发放管理和举报奖励资料归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镇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镇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镇江市社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镇江市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意见》(镇社险办〔2016〕4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