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镇江讯 物业公司向业主催缴物业费,业主认为物业公司存在收取物业费不开发票、不当收费等行为。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日前,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郑某系某小区商品房购买方,交房当日,郑某在物业公司安排下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交纳了物业费及水电公摊周转金,物业公司向业主出具了收据而未开具发票。交房验收后,郑某认为该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在相应的交房验收表中进行了备注。之后,开发商对郑某房屋进行了维修,但郑某不满意。
物业服务期满后,物业公司又向郑某催交物业费,郑某认为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水平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目标,且上次交纳物业费后至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水电分摊周转金属于乱收费,遂拒绝交纳物业费;而物业公司则辩解,物业公司当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票的条件,郑某可以用当时收据来换取增值税票;物业费收取过程中公司严格依照规定,不存在乱收费行为。
经多次协商无果后,郑某遂一纸诉状将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开具发票,确认物业公司乱收费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为某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5年6月,被告某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接收了某小区房屋,但认为该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在房屋交接验收表中进行了备注。原告还向被告预交了一年的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周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而未出具发票,此后原告未再交纳物业费,也未交纳公摊水电费。
此后,原告就房屋渗水、阳台墙面需要处理等问题向被告报修。被告在接到原告报修要求后联系开发商相关维修人员,但后续维修进度及服务质量均未能达原告要求。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催交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均未交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在收取业主等付款方交纳的物业费时,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收取物业费时必须开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乱收费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钱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据此,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水电公摊费周转金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收取的水电公摊费周转金应属无效行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水电公摊费周转金或者该周转金充抵原告应交纳的公摊水电费。
句容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为物业公司行为不当,于是判决支持了郑某诉请。(吴未未 谢勇)
编辑:缪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