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镇江讯 1月4日上午9时,扬中法院民一庭敲响了适用《民法典》的“第一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邱某、辽宁省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8年4月,原告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扬中市三茅街道指南工业区道路行驶时,与被告邱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致原告朱某全身多部位受伤、创伤性牙松动等。朱某伤愈出院后,向扬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某、辽宁省某运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辽宁省某运输公司经营,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邱某、辽宁省某运输公司自行承担。因《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因此,如何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是审理本案的焦点。
扬中法院民一庭审判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挂靠机动车的责任进行规定。而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因此,为了更好发挥法律法规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经营秩序和挂靠双方行为的作用,切实提升道路运输的安全保障水平,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被告邱某、辽宁省某运输公司对原告朱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扬中法院将择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通讯员 薛志祥 全媒体记者 朱美娜)
编辑:金凯